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814号
原告:阮柏龙。
委托代理人: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林常洪。
法定代表人:宋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坚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柏龙与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佳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丰芳芳独任审理。被告甬佳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甬佳公司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柏龙及委托代理人陈瑶杰,被告甬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人、周坚昕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怡与
人民陪审员邬飞明、罗亚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柏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瑶杰,被告甬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人、周坚昕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柏龙起诉称:2002年11月,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柏山等16个发起人发起设立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02年11月30日出资50万元认购50万元股份,所占公司股份的0.77%。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设立,设立后公司即对原告进行了股东及股份登记,并向原告交付股东登记证。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查询,发现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7日变更为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也由股份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几次变动,2010年7月12日最后变更投资人为本案被告。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注销。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理应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未将注销清算后的所有者权益分配给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擅自注销公司,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且合并后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以实际清算为准)。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理由及诉讼请求调整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因无法调取合并时的资产负债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2012年12月31日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基数按原告股权比例0.77%计算的实际损失605835元。但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故原告的诉请仍为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
被告甬佳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该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时工商登记中没有原告名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纳了50万元的出资额;2.被告向华冠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时,工商登记显示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华冠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非股东,当时也未提出其是股东,收购后被告也支付了股权对价,被告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不存在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股份投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设立,当时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工商登记也没有原告名字,而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02年设立之初就是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更是成为唯一股东,但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股东权利,包括2004年的分红,即使按原告所述在2012年后就未获得分红,原告于2012年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主张的实际上是吸收合并时的股权折价损失,但吸收合并并非2012年12月31日,即使原告有权提出主张,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能从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中简单折算,股权价值应当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来确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0年8月起至2015年4月,原告系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投资人为华冠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2月,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颁发股权证一份,该股权证载明:企业名称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姓名阮柏龙,注册资本6500万元,认购股数50万元,出资总额50万元,出资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登记日期为2002年12月2日,有董事长桑柏山签名和发证单位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盖章,但无鉴证机关盖章和落款日期。该股权证同时载明的股东义务有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交纳股金等内容。2002年12月2日,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股本(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全部股本等额划分为65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均为普通股,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起人包括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章爱芝、何娟美等16个自然人;公司创立后向股东签发股票作为持股凭证,股票应注明发起人股票字样,公司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并加盖股票专用章后方为有效。该公司设立时,文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显示,上述发起人均出资到位。2006年6月30日,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为:公司发起人包括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升控股有限公司和何娟美等6个自然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何娟美等6个自然人的占股比例不变。2006年11月7日,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投资人的股权均转让给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7日,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由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由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2月26日,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由华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冠贸易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由华冠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2014年1月2日,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同意本案被告与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并,合并方式为本案被告吸收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归本案被告所有,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出售的存量房转为自用资产,所有债权债务由本案被告承继,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工商注销登记。2014年2月28日,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合并解散注销。注销时,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进行清算,也未向工商部门提供资产负债表。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所有者权益为78679966.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证、2014年1月2日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吸收合并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被告提供的华冠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发起设立浙XX升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股东资格能否认定以及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阮柏龙认为,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颁发了股权证就视为认可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作为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将注销清算后的所有者权益分配给股东的情况下,擅自注销公司,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合并后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致股东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未获得分红的事实;2.何娟美和章爱芝股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该两人都拥有股权证,因此也享有股东身份的事实。被告甬佳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缴纳过出资、享受过分红,且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登记原告的姓名,不能认定其股东资格。被告向华冠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股权,以及与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时,原告均不是股东,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1.华冠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华冠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时,该企业股权100%为华冠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原告并非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并未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2.关于发起设立浙XX升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进账单和现金存款凭证共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并非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他发起人均足额缴纳出资,而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3.祝小华的股权证一份,用以证明祝小华的股权证上载明的出资金额为100万元,但章程中显示的是300万元,原告的股权很有可能是隐名在祝小华等人名下的事实;4.2004年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04年个人股份分红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红,但其中没有原告的分红,表明原告未出资,也因无股东资格而未享受到分红的事实;5.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而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02年设立之初就是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更是成为唯一股东,但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股东权利,包括2004年的分红,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也进一步说明原告并未股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均系原件,且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并非股东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分析认为,股权证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还需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虽持有股权证,但因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章程中原告并未被记载为股东,原告亦未签署于公司章程,且原告又未提供其实际交纳股金和行使过股东权利的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是华升建设集团浙江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如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使其受到损失,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名义股东,而非本案被告。综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仅凭股权证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并非股东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柏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阮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怡
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
人民陪审员 邬 文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以筱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