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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003号

北京裕源九和商贸有限公司上诉叶庆福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裕源九和商贸有限公司,叶庆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裕源九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海街36号2幢1层。法定代表人王松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风,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庆福,男,1962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裕源九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庆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晓丹担任

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庆福在一审中起诉称:叶庆福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裕源公司处,担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但裕源公司却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叶庆福的工资,无故拖欠叶庆福2009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部分工资,裕源公司理应支付叶庆福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此外,因裕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庆福的工资发放、劳动合同解除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裕源公司应支付叶庆福补助款及提成。因此,叶庆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裕源公司支付叶庆福2009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000元;裕源公司支付叶庆福2009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补助款13600元;裕源公司支付叶庆福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提成90000元;诉讼费由裕源公司承担。裕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叶庆福、裕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裕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裕源公司不支付叶庆福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500元;诉讼费由叶庆福承担。叶庆福在一审中针对裕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裕源公司的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庆福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裕源公司处,担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800元。工作期间叶庆福、裕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裕源公司亦未为叶庆福缴纳社会保险。叶庆福为裕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叶庆福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5年5月7日,叶庆福从裕源公司处离职。2015年12月7日,叶庆福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裕源公司支付叶庆福2009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02000元;裕源公司支付叶庆福2009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补助款13600元;裕源公司支付叶庆福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提成90000元。2016年4月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826号裁决书,裁决裕源公司支付叶庆福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43500元;驳回叶庆福的其他仲裁请求。叶庆福、裕源公司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叶庆福主张其与裕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具体负责收货、发货、进账、出账等工作,叶庆福为裕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处于待岗状态,2015年5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裕源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其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对此,叶庆福提交了经济投标文件、优惠付款方式、送货单、退货单、华夏银行购买票据申请单、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裕源公司对于经济投标文件与优惠付款方式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经济投标文件与叶庆福无关,优惠付款方式上的裕源公司名称与公司公章是叶庆福后来私自加盖的;对于送货单、退货单以及华夏银行购买票据申请单、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裕源公司承认送货单、退货单以及华夏银行购买票据申请单上加盖的是公司的公章,并认可收货单、退货单上的部分字体是由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顺书写,但认为送货单、退货单上的公司公章是叶庆福私自加盖的,华夏银行购买票据申请单是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顺让叶庆福帮忙办理的银行开户手续,对银行转账明细载明的王松顺的转账款项是叶庆福发货、转货、装卸、租车的报酬以及叶庆福帮助王松顺代收的货款,叶庆福与王松顺系朋友关系,出于私人帮忙为王松顺做了上述事情,叶庆福、裕源公司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叶庆福私自加盖公章一事,裕源公司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叶庆福亦不认可。另,该院当庭与经济投标文件上列明的招标单位×有限公司的核算员冯×进行了电话联系,冯×陈述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顺与叶庆福以裕源公司的公司名义与其谈过业务。对于上述电话联系内容,叶庆福认可;裕源公司认为冯×的表述模糊,其并不清楚叶庆福的身份,且优惠付款方式上无王松顺的签字,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庆福、裕源公司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对此,该院认为应当认定叶庆福、裕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叶庆福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加盖有裕源公司公章的优惠付款方式、送货单、退货单、华夏银行购买票据申请单,裕源公司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裕源公司虽辩称公章系叶庆福私自加盖,但裕源公司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叶庆福亦不认可,故该院对裕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二,经该院与叶庆福提交的经济投标文件列明的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核实,叶庆福与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顺曾经以公司的名义洽谈过业务,可以进一步佐证叶庆福为裕源公司提供过劳动;第三,从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顺的银行转账记录看,裕源公司表示王松顺向叶庆福的转账事项为发货、转货、装卸、租车等方面的报酬,这与叶庆福一审庭审陈述的工作内容相一致,裕源公司虽辩称叶庆福基于朋友关系为裕源公司处理了上述事项,但裕源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叶庆福亦不认可,故该院对裕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认可。综合上述情况,该院认为叶庆福提交的证据以及该院核实的情况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叶庆福、裕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裕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叶庆福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于叶庆福提出的其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并于2015年5月7日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叶庆福为裕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处于待岗状态,此后裕源公司理应支付叶庆福基本生活费,因叶庆福于2015年12月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结合用人单位应该举证证明两年内工资等报酬支付情况的举证分配规则,该院对于叶庆福要求裕源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裕源公司要求不支付叶庆福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叶庆福虽主张裕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12月8日以前的工资,但叶庆福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认为叶庆福要求裕源公司支付其2009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叶庆福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工作中存在补助及提成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为叶庆福要求裕源公司支付其2009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补助款及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提成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裕源九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叶庆福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8235.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叶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裕源九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裕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叶庆福与裕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叶庆福与裕源公司之间互不负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第三,在一审中,裕源公司提交了叶庆福为裕源公司打的欠条,能够印证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裕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裕源公司不支付叶庆福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8235.41元。叶庆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裕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叶庆福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裕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裕源公司、叶庆福于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济投标文件、优惠付款方式、送货单、退货单、华夏银行购买票据申请单、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之主张及

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裕源公司与叶庆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综合以下情节,可以判断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第一,叶庆福提交了加盖有裕源公司公章的优惠付款方式、送货单、退货单、华夏银行购买票据申请单,裕源公司未能对上述材料为何由叶庆福持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关于叶庆福私自加盖上述公章的主张;第二,根据一审法院当庭与经济投标文件列明的招标单位工作人员核实的情况,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顺与叶庆福曾以裕源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过业务;第三,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顺曾向叶庆福转账,且王松顺明确表示其向叶庆福转账事项为发货、转货、装卸、租车等方面的报酬,与叶庆福陈述的工作内容一致。综上,叶庆福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裕源公司就其提交的借条,并不能否认其与叶庆福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裕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庆福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裕源九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裕源九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晓丹

审 判 员  高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