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财保410号申请人秦建华,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名门山庄*幢11-1,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1********。被申请人王春兰,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锦上华庭16幢1-15-1,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6********。申请人秦建华与被申请人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200万元)。申请人要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王春兰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秦建华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幢×号、巴南区××街道××路×号×幢×号(202房地证2015字第016006号)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王春兰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秦建华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
三、查封申请人秦建华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路×号×幢×号(202房地证2015字第016006号)房屋。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