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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917号

范爱群与郑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爱群,郑帅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917号

原告:范爱群(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3********),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号***室,现住淳安县千岛湖镇七星花园*幢***室。

被告:郑帅金(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2********),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屏门乡将坑村后塘***号。

原告范爱群诉被告郑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8000元。2、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帅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爱群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郑帅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高

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

人民陪审员  徐慧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占 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