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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6852号

原告张建芳与被告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芳,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852号

原告:张建芳,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现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高英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劝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建芳与被告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材料款697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米等原材料。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材料结账凭证以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9477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69771元未付。被告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材料结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94771元,并偿还了12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米等原材料,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69771元未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芳货款69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声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