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4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号。负责人姜远志,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包青虎,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强,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宁,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伞宝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顺城消防大队)因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城消防大队委托代理人包青虎、韩强,被上诉人赵晓宁及委托代理人伞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所有的卡特牌挖掘机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火灾。2014年5月14日被告收到保险公司函件,要求被告出具火灾原因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做出了抚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了火灾发生的可能原因,同时认为死者(陈闯)是发生事故的挖掘机司机。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原告被告知不能理赔,原因是抚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陈闯没有挖掘机操作证,不能理赔。原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对其权益产生了影响。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撤销抚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火灾作出火��事故认定的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是可诉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火灾事故认定行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公安部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根据上述规定,该起火灾事故,涉及一人死亡,应当由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而被告对该起火灾进行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属超越职权。被告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火灾发生的可能原因,同时认为死者(陈闯)是发生事故的挖掘机驾驶员,被告办案人员是否去火灾现场勘查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顺城消防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抚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顺城消防大队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晓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晓宁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时上诉人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该异议进行裁决就进行了实体审理。2、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关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上诉人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证据材料和依据,亦未释明,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赵晓宁答辩称,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名为管辖权异议实际内容是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该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2015年修订的行政诉��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只要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3、原审中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得以认定本案是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撤销。4、被上诉人在2015年得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通知书,此时才知道实际利益受到了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影响,因此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讼并没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4年5月11日,原告所有的卡特牌挖掘机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火灾。”该认定有误,应更正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所有的卡特牌挖掘机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火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赵晓宁起诉请求撤销顺城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行初2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晓宁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赵晓宁;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预交的���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铁军
审 判 员 刘 岩
代理
审判员 车承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学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