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451号
原告:程国亮,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毛芳萍,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毛源富,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程国亮为与被告毛芳萍、毛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建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芳萍、毛源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亮诉称:2012年年前,第一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我借款200000元,第二被告签名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我随要随还,月息1分,按年结算。可是第一被告借款后既不还本又不付息,直到今年过小年时不得已归还了20000元本金。第一被告写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2月3日欠原告程国亮180000元,利息80000元(四年利息),第二被告担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令:1、责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3日止),合计人民币260000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毛芳萍、毛源富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原告程国亮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6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毛芳萍欠原告程国亮借款18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毛源富担保的事实。被告毛芳萍、毛源富对原告程国亮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程国亮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程国亮提供的证据,被告毛芳萍、毛源富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原告程国亮相对抗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程国亮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毛芳萍以造船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毛源富向原告程国亮借款200000元。经原告程国亮多次催讨,被告毛芳萍于2016年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程国亮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程国亮借款18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3日止),欠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毛源富签字担保,但未书面约定担保期限。后经原告程国亮多次催讨,被告毛芳萍至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源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程国亮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毛芳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3日止),合计人民币260000元。2、被告毛源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国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国亮与被告毛芳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毛芳萍经原告程国亮多次催讨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对该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程国亮诉请被告毛芳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3日止),合计人民币260000元,被告毛源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程国亮表示自愿放弃2016年2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芳萍欠原告程国亮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0元,限被告毛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毛源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7020元,由被告毛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