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6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住本市七莘路XXX号XXX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何某乙利用担任上海锦秋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会展业务员领取会务备用金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备用金余款计人民币8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本案由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何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锦秋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司报案材料、证人何某甲、耿某、余某某的证言、个人借款账页及相关账册、银行交易明细表,潘铁肩、宋伟出具的“工作记录”,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人何某乙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乙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何某乙案发后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何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