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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505号

(2016)湘1129民初1505号原告姜太泉与被告永州市三龙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太泉,永州市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一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505号

原告:姜太泉,男,汉族,居民。

被告:永州市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致军,男。

被告:永州市一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彩凤,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太泉与被告永州市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一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