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200号
原告:田学章,男,1993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润臣,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田学章与被告张润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学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与被告张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学章诉称:2016年6月1日8时00分,被告张润臣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至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变电站西时,与田守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守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润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守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系田守喜儿子。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95.46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6320.46元。此事故经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0985.46元。
被告张润臣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8时左右,田守喜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相各庄乡变电站西乡村道,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张润臣驾驶的河北H×××××号(原农机牌照已失效)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田守喜受伤后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守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润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学章系田守喜之子。田守喜,1967年5月出生,生前系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张火烧佛村村民。原告田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守喜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800元,医疗费4095.46元,共计253119.96元。被告张润臣垫付30000元。被告张润臣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润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守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事故被告张润臣承担40%的事故责任,田守喜承担60%的责任。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张润臣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田学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守喜死亡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润臣在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润臣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40%。原告田学章因田守喜交通事故死亡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1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润臣在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学章合理经济损失114095.4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田学章合理经济损失154024.50元的40%计61609.80元,上述共计175705.26元,被告张润臣已付30000元,实付原告田学章145705.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学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张润臣负担481元,由原告田学章负担14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