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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922号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翁志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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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922号

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9167048N),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园A幢2楼。

法定代表人:赵利杰,总���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章明、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林孝修。

被告:翁志荣。

被告:谷李英。

被告:许洁琼。

被告:林婷婷。

被告:林孝修。

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97-1号),委托原告就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中国银行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行)申请的融资提供第三方信用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办理各种融资业务形成的一系列最高额度为250万元的债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支付担保费和按融资总额15%向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如发生代偿,原告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向债权人偿付的所有款项以及��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申请执行费等)。当日,被告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及许俊康、许蒙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97-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瑞安中行)办理各种融资业务形成的一系列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对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不高于人民币25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不限于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偿该项融资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该等款项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清偿时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其费用损失、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申请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单独计算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8日,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与瑞安中行签订2013年瑞贷字30977038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日2014年11月18日),借款年利率7.2%。同日,原告与瑞安中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企保字309770388-1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0日,瑞安中行发放250万元的借款。嗣后,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40700元。借款届期,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2555565.81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扣除风险保证金及利息共计387341.84元,被告陆续还款56万元。至今尚欠代偿款1688923.97元及利息。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688923.97元,并支付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为554468元,以1688923.9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进行追偿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375000元,产生利息12341.84元,该款项已在2014年12月31日用于偿还部分代偿款;2014年12月31日之后42万元的还款系另一保证人许俊康所为。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向瑞安中行借款委托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及许蒙蒙、许俊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向瑞安中行借款2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6、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97-1��),委托原告就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中国银行瑞安支行申请的融资提供第三方信用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办理各种融资业务形成的一系列最高额度为250万元的债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支付担保费和按融资总额15%向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如发生代偿,原告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向债权人偿付的所有款项以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申请执行费等)。当日,被告谷李英、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及许俊康、许蒙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97-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瑞安中行)办理各种融资业务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而对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不高于人民币25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偿该项融资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该等款项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清偿时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其���用损失、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申请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单独计算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8日,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与瑞安中行签订2013年瑞贷字30977038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共计25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7.2%。同日,原告与瑞安中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企保字309770388-1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0日,瑞安中行发放250万元的借款。嗣后,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40700元。借款届期,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2555565.81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扣除风险保证金375000元及利息12341.84元共计387341.84元,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2万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4万元、2014年12月9日偿还4万元;反担保保证人许俊康于2015年1月5日、7月16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1月24日、12月31日、2016年3月1日分别偿还8万元、5万元、5万元、6万元、6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至今尚欠代偿款1688923.97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委托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章明、周蕾蕾为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等人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保证��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起诉后,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依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但各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不当,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88923.9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为554468元,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被告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对以上两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97-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250万元为限;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147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瑞安市沃尔玛鞋业有限公司、翁志荣、谷李英、许洁琼、林婷婷、林孝修负担250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4600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陈丽华人民 陪 审员 章李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景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