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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141号

原告沈阳机床中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沈阳机床中捷实业有限公司,高建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141号

原告:沈阳机床中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瑞光北巷X号。

法定代表人:冯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义,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旧门乡民主村疙瘩沟屯**号。

原告沈阳机床中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机床中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被告高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瑞光北巷16号院内西边90平米土地的承租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瑞光北巷16号院内西边90平米土地占有使用费,费用计收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每月583元计算至被告将上述土地返回给原告止;3、将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瑞光北巷16号院内西边90平米土地返还原告;4、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瑞光北巷16号院内西边90平米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租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租金每年7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将该车库租赁给被告直接2016年3月14日,现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并多次要求被告限期搬离,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搬离。综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土地时候就和原告说过租赁时间短的话被告不能租,被告要求长期租赁因为被告投资比较大,原告说涉案土地是堆垃圾的地方没人使用,让被告放心使用,但是合同必须一年一签,口头协议长期租赁,合同租金价格每年递增5%浮动,从2015年8月,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涉案土地不能继续出租了,要把涉案土地做绿化,被告说投资很大不同意搬家,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离涉案土地,最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时要求要搬家费及损失费共计10万元,但是没有达成协议,被告的房屋租金交到2016年3月14日,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不再收取,合同仅签订了2014年至2015年一年期限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6号(实际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瑞光北巷16号),中捷友谊厂院内西边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作简易库房,租期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如乙方继续租用,重新签订协议,租金比照市场状况,可按5%上下浮动。租金每年7000元,上打租。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将租赁使用费交至2016年3月14日。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证明、承租协议、照片2张、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协议,故此双方租赁协议解除,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将使用费交至2016年3月14日,故原告主张2016年3月15日至返还土地之日的使用费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每年7000元计算得出每月5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机床中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义2014年3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

二、被告高建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瑞光北巷16号,中捷友谊厂院内西边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土地返还原告沈阳机床中捷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高建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机床中捷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费(以583元/月为标准,不足月按日583元÷30天为标准,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高建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福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