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055号原告迟某,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某,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任某1,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任某2,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迟某与被告李某、任某1、任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1、任某2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16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日任祖华以承包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之后几年中任祖华虽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剩余款项一直未偿还给我。2010年1月14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任祖华履行还款义务,经寻甸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任祖华偿还我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16530元,宣判后任祖华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我向寻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任祖华于2016年5月突然去世,导致案件无法执行。而任祖华生前名下的房屋和铺面现由其妻李某和两个儿子任某1、任某2继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三继承人对任祖华生前所欠债务负有清偿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之前我对任祖华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晓,我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才得知此事的。现在任祖华已经死亡,虽然我与任祖华有位于寻甸××自治县××办事处××房屋××和一块地,但现在我拿不出钱来偿还原告,只有等到地被征收后拿到补偿款,才能偿还给原告。被告任某1、任某2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日,任祖华以承包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迟某借款60000元,之后任祖华虽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但剩余款项一直未进行偿还。2010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任祖华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由任祖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16530元,宣判后任祖华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任祖华于2016年5月去世,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另查明,被告李某系任祖华之妻、任某1和任某2系任祖华之子。任祖华生前与李某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位于寻甸××自治县××办事处××号,现由被告李某、任某1、任某2共同居住并管理使用,在任祖华去世后,三被告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分割,三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其生前所欠的其他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文书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告李某、任某1、任某2作为任祖华的法定继承人,对任祖华生前所有的房屋在转化为遗产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迟某要求被告李某、任某1、任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任某1、任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任祖华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迟某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16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李某、任某1、任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继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