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系公司煤矿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蒙KX号力狮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四号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骄路与乌兰木伦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停驶等红灯的何某驾驶的蒙K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又撞到了体育馆附近的中央绿化隔离带路基石上。后被告人郭某在体育馆附近被执勤的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8.20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且自行协商解决了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宋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