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4民初1580号

周彦国与路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彦国,路丰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580号原告周彦国,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路丰秋,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彦国诉被告路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丰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彦国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路丰秋的侄子路卫仓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6年4月底,并由被告路丰秋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借条上约定若到期未按时偿还,则由被告路丰秋本人偿还。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路卫仓及被告路丰秋索要,二人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丰秋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路丰秋的侄子路卫仓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路丰秋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路丰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日,被告路丰秋的弟弟路卫仓向原告周彦国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到4月底,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路丰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到期不还,由被告路丰秋本人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人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对于借条上借款时间的更改,原告周彦国主张系路卫仓书写笔误,后将2015年更改为2016年,并由路卫仓摁印确认,故借款时间实际为2016年2月2日,对此,路卫仓本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路卫仓向原告周彦国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周彦国认可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借条上约定若到期不还,则由被告路丰秋本人偿还,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现该借款仍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路丰秋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路丰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彦国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路丰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管瑞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