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172号
申请执行人:魏爱民,农民。
被执行人:洪呈群,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洪呈群银行存款2.1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