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007号
原告:齐某,女,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江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齐某与江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齐某与江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江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2014年6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江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江某甲与齐某没有经常吵嘴,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争争吵吵是正常的,没有哪个家庭不争吵的。江某甲仍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江某甲与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齐某生育一女孩,名江某乙,现已高中毕业。婚初,齐翠平与江某甲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不堪同居。2015年9月,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江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直至再次成讼。另查明,江某甲与齐某婚后于2001年在枞阳县某镇建造了一栋两列两层楼房(东西排列、座北朝南),该楼房楼梯位于东列房屋后部。2014年2月换发了“枞集用(2014)第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购置“皖A号”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辆现由江某甲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江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枞集用(2014)第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愿望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齐某与江某甲结婚已二十年,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后期的共同的生活中发生争吵,且不能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直至不堪同居。本院第一次之所以判决不准离婚,是基于江某甲坚决要求和好的良好愿望,以及担心齐某不够冷静而草率离婚之原因。但是,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齐某与江某甲仍没有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处理之间的矛盾,并以积极的态度和行动以努力挽回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而是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矛盾越来越深。现齐某再次诉至法院,虽经本院多次劝和,但其仍坚持离婚,足见其已没有要求与江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愿望,因而本院亦难以认定双方有存在继续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对其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皖A号”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车一辆及房屋西列可归江某甲所有,房屋东列归齐某所有,楼梯公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萍)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皖A号”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车一辆及枞阳县某镇“枞集用(2014)第0003号”地块上房屋西列归江某甲所有,房屋东列归齐某所有,房屋东列后部楼梯由双方公用。案件受理费2150元(含财产收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疏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