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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50号

唐锦英与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锦英,刘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1民初150号

原告:唐锦英,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颖,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臻,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唐锦英与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唐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9%);2.被告刘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6日,被告刘颖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息19%。2012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了利息同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颖系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唐锦英向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多笔款项。原告唐锦英通过被告刘颖与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经本院核实,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徐州公安局泉山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锦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麟

代理

审判员  王亚群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