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12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一至二层。代表人:周远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会兵。
被告:胡翩。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徐会兵、胡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徐会兵、胡翩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5634.5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700.82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6948.17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如被告徐会兵、胡翩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徐会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2428C49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会兵、胡翩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州宝马团队个担贷字第BC2014101000000287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会兵、胡翩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5854%确定;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徐会兵、胡翩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如被告徐会兵、胡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徐会兵、胡翩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徐会兵、胡翩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徐会兵、胡翩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徐会兵以登记所有权人为其、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2428C49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BV5S110XFSH8398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徐会兵、胡翩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调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按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上述抵押物宝马牌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徐会兵、胡翩发放了贷款266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记载,起息日为2014年10月14日,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4日;利率为贷款年利率8.4%。贷款发放后,被告徐会兵、胡翩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徐会兵、胡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634.52元、利息1700.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会兵、胡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45634.5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700.82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6948.17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徐会兵、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2428C49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BV5S110XFSH8398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徐会兵、胡翩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徐会兵、胡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黄苍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