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815号原告刘永,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公安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杭炳,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巴拉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慧平,又名郑慧,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白塔国际机场销售员。被告朝格吉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系被告郑慧平丈夫。
原告刘永诉被告郑慧平、朝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委托代理人杭炳、被告郑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格吉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郑慧平向我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郑慧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剩余借款被告郑慧平一直未予还清。因被告郑慧平与被告朝格吉乐是夫妻,且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朝格吉乐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慧平、朝格吉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永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目的为2011年8月4日,被告郑慧平向原告刘永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的事实。
被告郑慧平辩称,我与朝格吉乐是夫妻,原告刘永所述是事实,对原告刘永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可。被告朝格吉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原告刘永举证及本院当庭审查,原告刘永出示的证据与原告刘永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郑慧平向原告刘永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郑慧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郑慧平一直未予还清。另查明,被告郑慧平与被告朝格吉乐是夫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慧平向原告刘永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慧平应当清偿债务。
被告郑慧平与被告朝格吉乐是夫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朝格吉乐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刘永要求被告郑慧平、朝格吉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格吉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慧平、朝格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慧平、朝格吉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娜仁塔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