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702号
原告:张可富,男,1953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吴祖清,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张可富与被告吴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完毕止;2、借款超时,被告每月按5%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借原告现金11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3%。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吴祖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张可富与被告吴祖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祖清租赁原告张可富的房屋,租期3年,每年租金8000元。被告吴祖清支付租金到2014年3月16日。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租金11500元,被告吴祖清因无钱支付,遂与原告张可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今借到张可富人民币11500元,每月有偿利润3%,借款6个月,借款超时间借款人每月自愿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吴祖清在借款栏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口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原告张可富与被告吴祖清对房屋租赁合同中下欠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吴祖清依此向原告张可富出具《借款协议》,故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借期利率为月息3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借款超时间借款人每月自愿支付5%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可富借款本金115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吴祖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木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