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2执1471号

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吉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华盛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吉玛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147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潘常青,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吉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郑建梅,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福建吉玛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吉玛鞋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杭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刘志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密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