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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初26号

艾贵兰与韩奇、韩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贵兰,韩奇,韩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初26号

原告:艾贵兰,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奇,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长青(系韩奇之妻),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原告艾贵兰诉被告韩奇、被告韩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贵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成、被告韩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艾贵兰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韩奇位于泌阳县房产证号为00××95的房产、车牌号为QNR0**的车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贵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奇、被告韩长青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奇、被告韩长青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韩奇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借据,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韩奇、被告韩长青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奇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知道被告有公司、有项目,主动提出参股公司,被告同意后,原告入股50万元;2.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驻马店市奇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祥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以法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特别注明附于合同书后,原告只与奇祥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长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艾贵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艾贵兰提交的借据一张,证明韩奇向艾贵兰借现金50万元,借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艾贵兰提交的兆丰国际商业银行罔山分行的汇款凭证七份,证明艾贵兰向韩奇、韩长青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共计50万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韩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韩奇提交的艾贵兰与奇祥公司入股协议书一份、奇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2)56号文件一份、开发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艾贵兰是投资入股,不是民间借贷,合格被告是奇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入股协议书约定艾贵兰所得红利以股息形式定额、定期返还,股金到期后,由入股者本人提取。此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减资应符合法定程序等规定,且奇祥公司未向艾贵兰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艾贵兰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从入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其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对该入股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韩奇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37500元还款凭证一份,证明韩奇向艾贵兰归还本金37500元。从还款的时间、数额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来看,其应为韩奇向艾贵兰归还的2015年1至3月份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对该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艾贵兰系台湾地区居民。2014年12月25日,韩奇向艾贵兰出具借据一份,向艾贵兰借款5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日期为一年。艾贵兰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通过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分别向韩奇、韩长青支付借款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2万元,总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艾贵兰多次向韩奇、韩长青催要,韩奇、韩长青不予还款。另查明:韩奇、韩长青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告艾贵兰系台湾地区居民,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是其与被告韩奇、被告韩长青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涉台民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法律适用。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鉴于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大陆,故本案作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大陆法律。韩奇向艾贵兰借款50万元,逾期不还,应当承担归还艾贵兰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韩奇与韩长青系夫妻,且韩奇、韩长青均是艾贵兰出借款项的收款人,应共同承担归还艾贵兰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艾贵兰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归还借款50万元,没有要求归还利息。故韩奇、韩长青应当共同承担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艾贵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奇、被告韩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贵兰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韩奇、被告韩长青负担。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韩奇、被告韩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宋跃武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楚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