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463号
原告:余银珠,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黄维江,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陈爱莲(系黄维江之妻),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余银珠与被告黄维江、陈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江、陈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银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维江、陈爱莲一次性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黄维江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3日还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黄维江未还款,答应于2016年1月13日还款,并在借条上重新载明还款日期。但是借款再次到期后,黄维江仍未还款。陈爱莲系黄维江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爱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维江、陈爱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黄维江向余银珠借款17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3日还款,黄维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黄维江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黄维江未能还款,在借条上重新确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但是黄维江再次逾期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维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陈爱莲系黄维江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称黄维江自愿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维江、陈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维江、陈爱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银珠借款1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