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349号原告张亚飞,男,出生于1978年10月30日,汉族,住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龙,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跃,男,出生于1975年4月5日,汉族,住达川区。被告张华英,女,出生于1975年4月15日,住达川区。(系赵跃之妻)原告张亚飞诉被告赵跃、张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跃、张华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飞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24日,被告赵跃分别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4.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提供义务,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如约履行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被告赵跃、张华英未作答辩。原告张亚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跃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跃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赵跃出具的《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跃于2015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止。3、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华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华英受被告赵跃委托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期一个月。4、二被告的房产登记机读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跃、张华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跃、张华英未提供证据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跃、张华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亚飞与被告赵跃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跃在原告张亚飞处借款8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止。同时,被告赵跃向原告张亚飞出具收到借款8万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华英作为被告赵跃之妻再次在原告张亚飞处借款4.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后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张亚飞请求支持的利率超出前述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0日借款8万元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2015年8月24日借款4.5万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债务系被告赵跃、张华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跃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华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跃、张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亚飞借款12.5万元及利息(8万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10日4.5万元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5万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跃、张华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坤
人民陪审员 刘益辉
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