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722号原告西某,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宋某乙,又名宋某甲,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某与被告宋某乙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西某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某诉称,原告持有的××××年××月××日结婚证是被告伪造,在上蔡县民政局查找不到档案。原告未到现场签名按印,婚姻登记程序违法。要求确认原、被告××××年××月××日结婚证无效及婚姻无效;被告从原告手中拿款70万,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宋某乙辩称,本案涉及人身关系,原告应当出庭。原告诉请婚姻无效,但本案不符合无效婚姻情形。原告诉状上没有写70万元的请求,也未交纳70万的诉讼费。原告申请婚姻无效与返还70万元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某与被告宋某乙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在上蔡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西某未到场。2008年7月19日,上蔡县原蔡都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宋某甲、西某于××××年××月××日在蔡都镇民政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之前婚姻登记档案在移交过程中遗失”。××××年××月××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上蔡县民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蔡县民政局核实:1.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有无宋某甲和西某的结婚登记记录。2.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民政科2005年之前的婚姻登记档案是否在移交过程中遗失。3、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否判断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真实性。2008年8月28日,上蔡县原蔡都镇人民政府函复:
一、宋某甲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上印章属实。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明是2008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上的内容是宋某甲事先打印好的,我镇在见到原婚姻登记员姜挪提供的证明材料后才加盖的印章。证明材料上的“王力新”签名和电话不是该镇镇长王立新本人所签。
二、经与蔡都镇原婚姻登记员同志核实,2003年以前所办理的婚姻登记档案在每年度的12月底之前移交到县民政局。至于是否遗失,请贵院向上蔡县民政局核实。2004年至2005年,全县婚姻登记统一由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管理,该二年我镇民政部门未办理婚姻登记业务。2008年8月21日,上蔡县民政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经查档案未发现西某与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记录。同时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宋某乙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西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西某支付借款130000元。因宋某乙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按宋某乙撤回起诉处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年××月××日的结婚证无效及婚姻无效。要求返还70万元未在诉状上写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诉讼费。
本院认为,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鉴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手续系由他人代为办理,违反《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故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此结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行为存在瑕疵。原、被告可以通过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万元款项,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交纳诉讼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某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返还借款70万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代理
审判员 冯鹏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