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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5144号

潘伟与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伟,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02民初5144号原告潘伟,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审理原告潘伟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开庭前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伟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

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丽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