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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373号

张某与西宁友健整形美容专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西宁友健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张某,女,回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永梅、杨婧,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宁友健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聚栋,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该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宁友健整形美容专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永梅、杨婧,被告西宁友健整形美容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郝磊及委托代理人党向谦、张聚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左单侧上睑下垂矫正”手术,被告主治医师承诺手术绝对达到与右眼基本相似的效果,手术后原告被安排在输液间输液时,原告左眼感到震动,并告知被告,原告病情恢复一段时间后,因手术线直接刮磨眼球,致使原告眼球不能转动,后经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由于手术线缝透,手术线刮磨导致眼角膜粗糙”。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但均未达到预期效果,左眼眼皮和外眼角处留有明显疤痕,眼睛不能完全闭合,眼球干燥并不舒服,其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此被告方负有直接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410元、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94元、鉴定费925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西宁友健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二次手术时间为2013年7月,该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利。另鉴定所做出的医疗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因实体、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原告在被告处行“左单侧上睑下垂矫正”手术,支付医疗费10340元。术后因出现内缝合线脱落情况,未达到预期效果,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再次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记载,术后有淤血、血肿、局部肿胀、切口存留瘢痕、感染等现象出现的可能。术后手术部位肿胀恢复期因就医年龄、体质、手术部位不同而异(轻者1-3个月,重者半年以上)。特殊情况说明:1、患者去年在我院做上睑下垂(左侧)矫正术,术后当天可能出现内缝合线脱落情况,恢复期过后未达到预期效果,特来院做修复术。手术方案先用折叠上睑提肌方法做、术中观察,如浮度达不到预期效果,就采用额肌瓣悬吊方法,手术恢复期过后,尽量外观上达到跟正常眼睛接近,同时对功能不造成损伤即可,如采用额肌瓣悬吊手术方法,不能要求恢复原样(在不影响功能前提下),双方达成一致,完成手术,特此证明。手术后,原告左眼仍存在上睑下垂并伴有不能闭合之情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第142号意见书记载:西宁友健整形美容专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鉴定人张红目前左眼仍存在上睑下垂情况并有左眼睑不能闭合、下方6点位巩膜可见的表现,该结果与西宁友健整形美容专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按主要责任确定西宁友健整形美容专科医院的医疗责任,参与度按70%确定。第145号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张红目前左眼仍存在上睑下垂情况并有左眼睑不能闭合、下6点位巩膜可见的表现,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红目前尚无法对其后续治疗费做出预估,需要以实际发生为准。后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作出技术审核意见,要求合议庭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依据质证、认证,要求鉴定人出庭对鉴定中的相关问题解答、说明。在没有新的鉴定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不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解答、说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庭审时,被告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现有病历资料,无法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为由,退回本院,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手术知情同意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执业资格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处行“左单侧上睑下垂矫正”手术,双方之间存在医患法律关系。被告就原告病情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并对患者实行矫正治疗手术,被告行为并无不当。但在手术中因可能出现内缝合线脱落情况,恢复期过后未达到预期效果,进行第二次修复术;同时被告西宁友健整形美容专科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填写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导致再次鉴定时因病历资料不全无法鉴定,被告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依据查明事实,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1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所产生医疗费10340元,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103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第一次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所提供病历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再次鉴定,故参照第一次鉴定结论,且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94元,提供了青海民族出版社的扣款证明及考勤记录,且数额属实,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25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且依据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就其伤残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二次手术时间为2013年7月,现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利的主张,依据被告再次签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术后手术部位恢复期因就医年龄、体质、手术部位不同而异(轻者1-3个月,重者半年以上),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恢复期限,故原告在一定恢复期内无法恢复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友健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340元、误工费12794元、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总计67747.14元的70%,即474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西宁友健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92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西宁友健医院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91元,被告西宁友健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宽

审 判 员  伊海龙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元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