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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318号

梁彩平与于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彩平,于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318号

原告:梁彩平,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洪涛,无业。

原告梁彩平与被告于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7808.39元、误工费120天*(37173/365天)=12221.26元、护理费90日*(37173/365天)=9165.95元、营养费60日*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日*30元=18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292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镇××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149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天。2016年6月16日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于洪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8时35分,被告于洪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街道红绿灯处,车辆前部与原告梁彩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梁彩平受伤,于洪涛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伤;2、左小腿挫裂伤;3、2型糖尿病;4、左胫骨平台骨挫伤;5、左膝关节腔积液;6、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可疑损伤。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516.24元。2016年6月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彩萍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伤,左小腿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与其丈夫均住在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参照交强险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516.24元,原告只主张7808.39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365天)*120天=12221.26元,因原告常住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且有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365天)*90=9165.95元,因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常住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且有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60天=1800元,该标准偏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60天=12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6天=1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0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6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1275.6元,原告只主张29223.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922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彩平各项损失合计292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于洪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代理

审判员  薛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