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0行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哈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裕民县公安局。住所地:塔城地区裕民县巴尔鲁克路。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城地区公安局。住所地:塔城市文化街。法定代表人何春潮,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张薇,住塔城市。再审申请人马哈白诉裕民县公安局、塔城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5)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哈白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殴打的行为,客观上是对方人员在围殴申请人,申请人根本没有还手的时间和能力,采取的是防卫措施。裕民县公安局以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作为证据并且断章取义,将申请人防卫性动作和措施作为侵害行为,对此明显错误,同时,被申请人认定相对方属于残疾人。对此申请人并没有查证;
二、裕民县公安局适用证据违法且从其案件中也根本没有排他性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没有证据的处罚;
三、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的处罚根本没有告知申请人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给申请人书面陈述、申辩和处罚前的权利义务的告知程序,没有给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期限,对此明显违法。复议机关在一审没有案卷的情形下,二审却提交证据,实属违法。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人称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关于该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她本人及张薇、林祥德、马红山、檀新革等人的笔录予以证实,同时在二审中法庭当场播放了双方在纠纷时的视频,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充分能够证实双方在纠纷中申请人确实与原审第三人张薇发生了互殴行为,因此,申请人关于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申请人申请称裕民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违法,没有告知申请人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给申请人书面陈述、申辩权利的申请理由,
本院查明在2014年10月17日裕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有申请人的签字为证。2014年12月19日,裕民县公安局给申请人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笔录中申请人提出了申辩意见。针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裕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了”关于马哈白陈述和申辩的复核材料”,该复核材料中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作了答复。因此,申请人称裕民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违法,没有告知申请人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给申请人书面陈述、申辩权利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称对原审第三人认定是残疾人理由不充分的申请再审理由,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残疾人证可证实,原审第三人张薇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因此,申请人称裕民县公安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张薇是残疾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的,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复议机关在一审没有案卷的情形下,二审却提交证据,实属违法的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塔城地区公安局复议程序违法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马哈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哈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小红
代理
审判员 阿娜尔
代理
审判员 田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