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4776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主要
负责人:夏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统,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潘嗣跃。
被告:黄秀丽。
被告:陈豪。
被告:王秀琼。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潘嗣跃、黄秀丽、陈豪、王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9389元,减半收取计4694.5元,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吴银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童瑶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