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堤右侧。法定代表人仇倩,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伟,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春红,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可嘉,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春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惠担任
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月亮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琳、商伟,被上诉��吉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可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亮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月亮河公司系为月亮河休闲寓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吉春红入住时,签订了遵守《月亮河休闲寓所物业管理公约》、《月亮河休闲寓所住户手册》等文件的承诺书,承诺按前述文件交纳自入住之日起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采暖期,相关费用如遇政府或相关部门价格调整将会有所变化,逾期交纳费用应按日支付应交未交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供暖费共计11495.19元经月亮河公司多次催促,至今仍未交纳,应向月亮河公司支付滞纳金计38362.73元。吉春红作为供暖服务的实际接受者,理应按时、足额交纳供暖服务费。吉春红拒付前述费用的行为,侵犯了月亮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月亮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吉春红向月亮河公司支��从2009年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11495.19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8362.73元。后月亮河公司撤回了要求吉春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吉春红在一审中答辩称,月亮河公司所提供的供暖服务达不到北京市规定的标准,吉春红无须向月亮河公司支付供暖费,月亮河公司与吉春红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月亮河公司没有收取滞纳金的权力。吉春红在一审中反诉称,月亮河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吉春红多次让月亮河公司进行维修也依然没有改变这种状况,2015年吉春红自行花费21225元聘请专业人士对空调进行了维修,才使其度过了一个温暖的冬季,吉春红认为月亮河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判令月亮河公司承担吉春红自行维修空调的费用21225元。月亮河公司针对吉春红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吉��红的反诉请求,月亮河公司没有义务为吉春红维修空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吉春红系北京市通州区月亮河休闲寓所×号楼×单元×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43平方米。月亮河公司为北京市通州区月亮河休闲寓所提供物业服务,亦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空调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19元。经核实,吉春红未缴纳自2009年至2015年的供暖费共计11495.19元。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5月28日,经案外人北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维修工程师鉴定,吉春红家的两台约克空调机组主机出现故障,主要原因为空调冷媒铜管堵塞并有漏点,空调传感器损坏,空调压缩机烧毁,后该公司对其进行维修,吉春红花费维修费2122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吉春红接受了月亮河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费用。故月亮河公司要求吉春红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吉春红辩称月亮河公司所提供的供暖服务达不到北京市规定的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供暖方式为空调供暖,空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供暖温度是否达标,月亮河公司有义务对空调予以维修,其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吉春红支出维修费,吉春红要求月亮河公司承担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吉春红给付月亮河公司自2009年至2015年共计7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495.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月亮河公司赔偿吉春红21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月亮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案涉中央空调的保修义务主体为案外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且已超过保修期限,应由吉春红自行承担维修责任;前期物业合同中亦约定月亮河物业对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提供有偿维修服务。一审法院认定由月亮河物业承担维修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案涉中央空调的保修义务主体为×1公司,且已超过保修期限,应由吉春红自行承担维修责任;2.无论基于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还是基于物业、供暖服务常识,月亮河物业均对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二、案涉中央空调采用锅炉热水作为热源,吉春红所称维修部件仅与制冷相关,即便损坏亦不影响空调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一审法院将中央空调部分部件的损坏直接等同于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据此认定月亮河物业存在维修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吉春红所称维修部件仅与中央空调制冷相关,即便损坏也既不影响空调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亦不能等同于供暖温度不达标;2.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案涉房屋供暖不达标,并据此要求月亮河物业承担维修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案外人×公司既无约克空调维修授权,亦无相应的资质,其提供的证明、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公司既不是案涉中央空调的生产商、授权维修商,亦不是中立的鉴定机构,吉春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具有维修案涉中央空调的资质;2.×公司的注册资本仅10万元人民币,其就金额达2万余元的维修费却未提供任何正规发票,可见该公司不仅管理不规范,亦不可能具有维修大型空调品牌的资质。吉春红以×公司的一张手写收据作为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用显著高于市场价格三倍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月亮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吉春红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吉春红承担。吉春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月亮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月亮河公司依据赠与协议的内容主张空调已经超过保修期,混淆了作为房屋配置之一的空调与家具家电的范畴,其结论必然错误。月亮河公司作为供热一方负有法定的维修义务;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月亮河公司作为供用热力一方最基本的义务为供热达到法律规定的温度,并对供热设备负有维护以及维修义务,但月亮河公司以空调超过保修期其不负有维修义务为由拒绝维修,并主张空调是否损坏并不影响供热,极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吉春红多次向月亮河公司申报维修空调无果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公司寻求帮助,×公司派出专业的维修工程师到吉春红家中维修空调,确认空调主机出现故障并对损坏的零件进行更换,后×公司出具维修情况说明对维修行为进行确认,吉春红于维修当日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21225元。不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定的角度,都没有关于空调出现故障必须由该品牌授权维修商进行维修的规定,从月亮河公司二审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可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修理家用电器一项,其接受吉春红��委托修理家用空调的故障合法合情。×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其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维修情况说明和收据表明其对为吉春红维修空调一事的肯定和认可。吉春红支付维修费用完全是因为月亮河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而额外产生,月亮河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予以赔偿。月亮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赠与协议,证明2008年4月29日吉春红和×1公司签订了赠与协议,如果空调产生质量问题,月亮河公司不是承担的维修责任的义务主体;2.约克中央空调官网客服中心联系方式,证明如果空调出现问题,应由其授权维修商来进行维修;3.三份电话联系笔录,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吉春红一审主张的维修价格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北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没有经过约克的授权,没有维修大型中央空调的资质;4.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该公司的注册资质不符合授权维修经销商的状况,不具备空调厂家的授权维修资质。吉春红针对月亮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赠与协议后的附件中的家具家电并不包括空调,空调为供热设备,并不属于家具家电范围;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约、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收据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月亮河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其不应承担维修空调的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争议中,供暖方式为空调供暖,月亮河公司作为供暖单位有对供暖设备进行维护的义务,《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中对月亮河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部分亦有关于供暖设备保养、维修的相关内容约定。月亮河公司不认可吉春红提交的维修费用相关证据,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反证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己方已经尽到维护保养、检修义务。综合以上内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月亮河公司承担吉春红因维修空调支出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月亮河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3元(已交纳),由吉春红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惠
代理
审判员 石 煜
代理
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国芳
书 记 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