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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刑初74号

张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河北省博野县,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不起诉)、李某(不起诉)、赵某(不起诉)、吴某(不起诉)等人以赛狗的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40余人次。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不起诉)、李某(不起诉)、赵某(不起诉)、吴某(不起诉)等人以赛狗的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40余人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博野县南小王乡史家佐村南的贾立辉家地中,地中可见大量踩踏痕迹。2、证人孔某乙、任某等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史某村南有赛狗赌博的,其就过去了,现场就是放两条狗抓一只兔子,哪只狗抓住兔子了哪只狗就赢,事先会有人在两只狗身上押钱,每次参与赌博的有四十多人的事实。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高某丁,他们组织者谁赢了抽取百分之二十,他们用盈利的钱给其兔子钱,每只兔子300元,每天最少也有30多人参与赌博的事实。3、同案犯刘某的口供证实其和史某村的小军组织进行赌狗,其和小军雇了2个女的专门看录像,还有2人专门带狗,其联系高某丙、高某乙、高某甲送活野兔,小松、李某把狗带到一起,把野兔撒开让狗追,哪只狗追上兔子并抓住就算哪只狗赢,输的把钱都给赢的,然后从赢的钱里提成百分之二十,其组织的提出百分之十,每个狗主人拿百分之五,兔子钱300元由狗主人出,不够的钱其和小军出的事实。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那天赛狗刚开始小军给其打电话让其负责牵狗,每天给200元辛苦费,赛狗就是让两只狗同时追一只兔子,哪条狗先逮住兔子就算哪只狗赢,赛狗前人们分别对两只狗押注,赛赢的狗的一方就把对方的钱赢了,小军他们从总押注的钱中抽头百分之二十,抽得这百分之二十给狗的主人每人百分之五,狗的主人负责每人拿出150元给提供兔子的人,如果,狗的主人抽得百分之五不够150元,就由小军他们提供兔子钱,平均每场押注的有二十来人的事实。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找到其说,杨村有用赛狗进行赌博的,他也想这样弄,让其去帮忙牵狗,每场都是先将一只兔子放跑,后让两条狗去追那只兔子,参赌人员在每条狗身上下注押钱,哪条狗先追上这只兔子就算赢了,主要是张某和刘某组织的,每天最少也有三、四十人参与赌博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指出张某就是史某村的小军。5、投案自首表证实2014年12月2日张某到博野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张某对其伙同刘某在本村地里组织赛狗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以赛狗的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40余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朱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