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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二初646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阳某某,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二初646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滕某,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某某,男。(缺席)被告石某某,女。(缺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阳某某、石某某2人开厂及小孩读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底还清,如未偿还则支付2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000利息。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125000万元的借条及20000元利息,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阳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阳某某、石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阳某某、石某某以开厂及小孩读书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底,如未偿还则支付20000元利息,被告方出具了借条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依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阳某某应依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查明,被告阳某某、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2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5月6日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利息20000元,经折算,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某某、石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郑某某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阳某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诗田

审 判 员  朱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丽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