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生被告):张惠玲。
上诉人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惠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张惠玲赔偿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3745.57元。事实和理由:张惠玲原为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22日自行离职,且并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致使公司岗位空缺,生产停滞,造成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较大损失。后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4日,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1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书。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上诉,要求张惠玲赔偿损失,望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张惠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惠玲赔偿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3745.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惠玲于2011年4月到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5年8月22日,张惠玲离开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同年8月24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欠发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公司搬迁至新产区,若张惠玲不去新厂区工作就视为辞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资待遇。为证明张惠玲系擅自离职,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28日向张惠玲发出的挂号信、通知单以及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曾书面通知张惠玲继续回公司工作,否则公司有权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但张惠玲看到信封上的通知单字样后拒收,既不到岗工作,也不办理交接。张惠玲质证称从未见到过挂号信和通知单,同时称自己并非擅自离职,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与张惠玲无关。并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欠发张惠玲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提交录音光盘及谈话整理笔录,证明系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理黄素拉将张惠玲撵走;提交仲裁裁决书证明张惠玲被撵走后于休息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惠玲系擅自离职,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已在张惠玲申请仲裁前就已支付完毕、8月份的工资因张惠玲拒收通知且拒不办理交接才导致延迟发放,责任在张惠玲;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黄素拉并非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仲裁裁决书证明不了张惠玲的主张。一审庭审中,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还提交了海达源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的明细账查询表,同时称海达源公司系海尔集团的财务公司,用以证明因张惠玲等7人的擅自离职,造成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无法完成,致使订单延误;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难以立即招聘到熟练工人,临时雇佣人员完成的订单质量低劣,导致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被海尔公司罚款656219元。张惠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是被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撵走并非擅自离职,损失系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自身管理不善所致,张惠玲在职时海尔公司就经常性的对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罚款,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与张惠玲无关。此外,张惠玲等7人所在的岗位不同,但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张惠玲平均承担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曾因与张惠玲存在劳动争议申诉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张惠玲等7人支付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56219元。仲裁委经审查认为,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故决定对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张惠玲赔偿损失,但其所提交的明细账查询表不足以证明海尔公司对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罚款实际存在,也不足以证明罚款与张惠玲的离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张惠玲的离职给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张惠玲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张惠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3745.57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张惠玲的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要求张惠玲赔偿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3745.57元,并在一审中提交海达源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的明细账查询表予以证明。张惠玲不予认可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是因张惠玲擅自离职的原因导致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被罚款且实际损失确实存在的事实,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张惠玲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
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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