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刑更40号罪犯李云龙,男,1997年11月17日(农历)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2015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5)江法少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云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的书面建议,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云龙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奉称,李云龙在2016年4月14日-5月27日期间,未按规定报到,先后三次被给予书面警告,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仍不按规定报到,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云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李云龙于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5日,本院以李云龙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李云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2016年5月、6月,李云龙因未按时报到,被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先后书面警告三次。后李云龙仍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上述事实,有(2015)江法少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龚某、靳某、李某的证言、关于李云龙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说明、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周报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江法少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云龙宣告的缓刑;
二、将罪犯李云龙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对李云龙自2015年9月10日至10月11日的羁押时间予以折抵。)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 芳 群
人民陪审员 邓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肖 述 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