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713号原告(反诉被告)蔡友娥,女,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继明。被告(反诉原告)曾宪珍,女,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升启,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蔡友娥诉被告(反诉原告)曾宪珍、刘升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明,被告刘升启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蔡友娥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家均在信应公路边做洗车、加水生意。2014年5月8日下午,因被告无故将我所埋水管拔掉,我前往被告住处质问,遭到二被告肆意殴打,我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07.06元、误工费7558.2元、护理费7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95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宪珍、刘升启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5月8日,因答辩人拔了被答辩人的水管,双方发生纠纷,后答辩人曾宪珍将被答辩人蔡友娥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蔡友娥提起反诉。根据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519-1号民事裁定书,答辩人曾宪珍和被答辩人蔡友娥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5日向浉河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答辩人于2016年4月7日向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2953.46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根据浉河区公安分局对蔡友娥的伤情鉴定,被答辩人蔡友娥并未构成轻微伤,更不可能构成伤残。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纠纷发生后,浉河区公安分局曾对蔡友娥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出蔡友娥并未构成轻微伤,这说明被答辩人就没有受伤。而被答辩人向浉河区法院提供的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此两个鉴定结果大相径庭,为查清事实真相,答辩人已向浉河区法院申请调取浉河区公安分局对蔡友娥作出的伤情鉴定。3,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纠纷发生于2014年5月8日,浉河区公安分局鉴定被答辩人未构成伤残,而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25日才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伤残鉴定,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伤残与答辩人没有必然的联系,在证据链条上缺乏关联性,不能排除他伤的可能性。4,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对被答辩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相反,在此次纠纷中,被答辩人的儿子周想被行政拘留5天,过错方在被答辩人及其家属。曾宪珍反诉称:我与被反诉人系邻居,因加水业务发生争执,蔡友娥对我进行殴打,造成轻微伤,在信阳卫校住院治疗,各项损失合计6494.43元。2014年6月6日,反诉人已经起诉被反诉人,当时法庭调解,双方各自撤诉,现被反诉人又反悔重新起诉,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要求蔡友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营养补助费等共计6494.43元。蔡友娥辩称:曾宪珍的反诉不合理,没有依据,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家均在信应公路边做洗车、加水生意,所用水均来自当地竹子沟水库流水经过常年冲刷自然形成的一个水坑。2014年5月8日16时左右,原告儿子周想在信应公路边给汽车加水、洗车,水管突然停水无法做生意。周想就与原告骑摩托车到山上埋水管的池子察看,发现自己所埋的水管被人拔了起来。二人怀疑是二被告所为,便随后赶到二被告住处。周想见曾宪珍就问是不是她家的人拔的水管,此时刘升启把两块砖垒到廊檐位置,转身往回走的时候,周想问刘升启是否拔了他家水管,刘升启回答是他做的。随后刘升启与周想发生撕打,曾宪珍与蔡友娥相互撕打,后一村民拨打电话报警。双方撕打结束后,刘升启及蔡友娥一起被120救护车送至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蔡友娥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707.06元。曾宪珍于次日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38.51元。2014年6月3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9月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蔡友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蔡友娥支付鉴定费700元。刘升启、曾宪珍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周想、蔡友娥,要求二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蔡友娥提起反诉,后曾宪珍撤回起诉,蔡友娥撤回反诉,本院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151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人撤回起诉和反诉。因蔡友娥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蔡友娥提供的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曾宪珍提供的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本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519-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双方的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在2014年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各自的起诉,按照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现双方再次提起诉讼和反诉,均超过诉讼时效1年,双方的诉讼请求均应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蔡友娥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曾宪珍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蔡友娥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曾宪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其伦
审判员 汤 勇
审判员 刘家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