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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衢龙刑初字第286号

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衢龙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于浙江省龙游县,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9月2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方某甲先后三次容留并与严乐华、徐某、雷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甲在其居住的龙游县溪口镇金源小区A8幢401-402内,容留并与严乐华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在其住宿的龙游县御景酒店8468房间内,容留并与严乐华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在其住宿的龙游县御景酒店8468房间内,容留并与徐某、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方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方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严乐华、方某乙、华某、徐某、雷某等人的证言,金源小区家照片,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案件线索移送单,前科材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云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艺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