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761号
原告:杜永。
被告:李进佳。
原告杜永与被告李进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还其他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期一年并写借条。后因被告迟迟没有偿还的意思,原告向其催要,至今不予偿还。被告李进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进佳向原告杜永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李进佳从杜永处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限期一年还上特此证明借款人:李进佳2013年10月16号”。2016年6月27日,原告杜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进佳向原告杜永借款6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进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李进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杜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进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杜永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元,由被告李进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广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