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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4295号

翁正玮与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正玮,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4295号

原告:翁正玮,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裘利群,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宁,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正玮与被告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正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峰,被告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正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人民币220,412元(其中万科项目提成88,756元、上实项目提成131,65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销售部部长,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业绩提成。在职期间,原告除独自开拓的业务外,还参与了公司的万科项目(工程总价为11,094,482元)和上实项目(工程总价为16,457,008元)。根据被告处《关于试行航天环境工程项目分配方案暂行规定的通知》,原告就万科项目可获得提成131,656元、就上实项目可获得提成88,756元,但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参与万科项目,该项目与原告无关,故不应享有提成;原告就上实项目所应享有的提成为102,700元,被告亦已超额支付。同时,原告在其他相关案件中确认除西郊庄园项目外,其他项目提成均已结清,不存在争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部部长,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8日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终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下发《关于试行航天环境工程项目分配方案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12年提成方案),该分配方案以工程合同总价为提奖基数,根据项目利润率的不同分级次确定提成比例(其中利润率15%以下的,销售提奖比例为0.5%;利润率20%以下的,销售提奖比例为0.8%),同时规定销售提奖按3-4-3百分比分3次提奖,第一次:根据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或首付款)到位,结合经审核批准的预算利润率,发放30%奖金;第二次:在完成60%工程量,并按季度收合同款至60%,发放奖金40%;第三次:工程竣工结算按期收款后,根据项目实际利润率发放余额奖金。另该方案还规定:如公司工程分配方案再次进行调整,已按现行分配方案执行的项目或已在公司立项(报备)的项目继续按本分配方案执行。2012年10月18日,被告根据上述项目分配方案就原告应享有的上实项目提成制作了销售提成表,该表载明:上实项目合同金额16,457,008元,预计利润18%,提奖系数0.80%,提奖金额131,656.064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或首付款到位发放39,496.80元;完成60%工程量并按进度收合同款至60%发放52,662.40元;工程竣工结算按期收款后,根据项目实际利润率发放余额奖金39,496.80元),原告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另记载了实际提奖记录:2012年10月19日,发放金额10,242.30元。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10,676.34元,其中2012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四笔费用(其中三笔合计10,242.30元)。被告提供的上实项目结算书及审价报告显示上实项目的实际利润率为11.65%。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发布《工程项目提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3年提成方案),办法规定:工程项目提奖对象为公司销售部人员、商务技术部人员、工程部人员;工程项目按照该项目预算毛利的10%作为奖金发放总额,奖金分配比例分别为销售人员60%、审计人员20%、工程人员20%;销售人员、设计人员、工程人员(工程人员第一笔预付款奖金除外)的项目奖金按照回款进度同比发放,以工程款到公司财务账为准。另该办法规定了预算毛利率的确定方法,并同时规定工程项目毛利率由综合管理部门最终认定。再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西郊庄园项目业务提成。在该案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争议项目仅为2012年本人开发的西郊庄园项目,对于在职期间其他项目款项没有争议。”同时,在该案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上实项目收款等凭证,用以证明其系按2013年提成方案向原告发放上实项目提成,原告对此称:“我在上实项目提成,实际并未按照被所述的方案计算,我与老板另外商定了提成方案。”另在该案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提奖证明(西郊项目销售单、现金凭证、费用报销单、网转记录)用以证明其已通过费用报销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西郊项目提成61,542元。仲裁委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西郊项目提成61,542元,并在扣除该部分提成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143,598元。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一直不清楚其就上实项目能否获得提成,因被告在西郊庄园项目提成的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提交了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其才知晓其就上实项目可获得提成。原告同时称费用报销只需将发票提交给公司,无需说明具体用途、时间。翁正玮(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业务提成220,412元(万科项目提成88,756元、上实项目提成131,656元)。该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2012年提成方案、上实项目合同及销售提成表,被告提供的裁决书、2013年提成方案、审价报告及结算书、上实项目提奖明细、费用报销单、发票、银行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业务提成包含两个部分即上实项目提成和万科项目提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原告可享有上实项目提成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1、原告可获得的提成金额;2、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提成。同时,双方就万科项目提成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获得万科项目提成。针对上实项目提成的第1项争议:原告主张其可获得的提成金额为131,656元,依据在于被告制作的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被告对金额不予认可,称应按2013年提成方案发放提成,提成金额应为102,700元。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中所确定的原告可获得提成金额系依据被告2012年提成方案来确定,该方案同时规定:如公司工程分配方案再次进行调整,已按现行分配方案执行的项目或已在公司立项(报备)的项目继续按本分配方案执行。因上实项目签约系于该方案施行前完成,该项目符合上述继续按2012年方案执行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按2013年提成方案发放提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提成应按2012年提成方案来确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在按2012年提成方案制作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时系根据预计利润率而非实际利润率来确定的提成系数并计算提成金额,故该金额系为预估金额而非原告最终确定可得金额,故原告以预估金额来主张其可得提成,不符合2012年提成方案的规定。根据2012年提成方案,被告应以实际利润率来确定原告可获得的提成。现被告已提供了上实项目结算书及审价报告来证明该项目实际利润率为11.65%,尽管原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实项目的实际利润率,故本院确认应以11.65%的利润率所对应的提奖系数来计算原告应得的提成金额,所计算金额低于被告现确认的原告可得提成金额102,700元,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上实项目提成应为10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实项目提成的第2项争议:被告主张其已通过报销方式支付了原告提成110,676.34元,该金额已高于原告可获得的提成金额;原告对已报销款项金额本身无异议,但称系上实项目中发生的报销款而非提成。对此

本院认为:1、生效裁决书已确认被告以费用报销的方式支付原告西郊庄园项目提成61,542元,在该案仲裁审理中原告确认仅就西郊庄园项目有争议,对在职期间其他项目款项没有争议,同时在该案审理中其对被告称已支付其上实项目提成并未予以否认;2、原告称其不清楚是否可获得提成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显示其于2012年10月即知晓其就上实项目享有提成;3、原告称报销无需说明用途不符常理,从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来看,系争的110,676.34元的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均无费用申请表及具体用途,而除此以外的上实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均有费用申请表及相关具体用途说明,现原告亦未能就110,676.34元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4、原告提供的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所载的提奖记录与银行发放记录及费用报销单能对应。基于上述分析,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被告主张其已通过报销方式支付原告提成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金额已高于原告可享有的提成金额,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上实项目提成。针对万科项目提成存在的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就万科项目享有提成,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万科项目的工程价格汇总表用以证明其主张,但汇总表表并未加盖被告公章,现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退言之,即使该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表内容本身亦仅能反映万科项目的工程总价,并不能证明原告参与该项目并可享有提成,故该表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基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可享有万科项目提成,故其现主张万科项目提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翁正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翁正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