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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506号

李某某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50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6月20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双方于2010年协议离婚。后双方和好,并于2012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储某乙,2013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经济困难,无法抚养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李某某、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份协议离婚。2011年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储某乙,2013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储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在所难免,不能以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且其婚生子年龄尚幼,完整、稳定、和谐的家庭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李某某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朝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芳芳附:(2016)皖120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