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3财保32号
申请人:巩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申请人巩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客车一辆(牌号甘J238**)予以查封保全。申请人巩某某提供司正军所有的坐落于渭源县清源镇东城区渭宝润苑10-341住宅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渭房权证城字第106**号)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以其所有的甘J238**客车一辆为借款人丁龙飞的债务160000元抵押担保,因债务未偿还清楚,债权人巩某某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客车一辆(牌号甘J238**)予以查封;
二、查封司正军所有的坐落于清源镇东城区渭宝润苑10-341房屋一套。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军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