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鄂03**民初180号原告杨宗贵。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XX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林钦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艾永进。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58号海关办公楼。负责人柳保林。
原告杨宗贵诉称:2013年,房县城投公司将房县高枧大桥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艾永进个人借用中天银都公司资质承揽该工程),至后,中天公司又将大桥工程的桩基机械成孔作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杨宗贵施工。施工期间因场地不合格和电路不通等原因,导致原告战孔作业误工多达180余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8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订立《房县高枧河桩基机械成孔施工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天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2014年8月24日,原告从工地退场,随后,中天公司撤出该项目。后红旗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正刚于2014年腊月28日书面表态:属于中天公司承包工程期间所欠一切相关款项直接与原告结算。但上述被告均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宗贵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艾永进,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杨宗贵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多次派人亲自查找,无法找到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艾永进。原告高荣昌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宗贵的起诉。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大喜
审 判 员 柯昌卷
人民陪审员 徐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