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享英,女,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宁英,女,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上诉人何享英因与被上诉人何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享英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何宁英之夫何进泽向其借款时已经病危,其是基于何宁英与何进泽系夫妻才借款的,何宁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调解证明、电话录音也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何宁英主张涉诉的4万元是还款,该举证责任应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宁英二审中未作陈述。何享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的老公即原告的弟弟因疾病急需钱治疗,故向原告借医药费用40000元,原告先后分三次汇款给被告的老公何进泽的账户。当时何进泽正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原告身在外地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之后何进泽不幸去世,被告承认有借款的事实却拒不返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即被告的老公系原告的弟弟何进泽(已经病故)。2013年9月份,何进泽因生病急需钱治疗,原告先后分三次汇款给被告的老公何进泽的账户共计人民币40000元。当时被告的老公何进泽正在医院接受治疗。因亲属关系,且原告在外地,双方并未要求对该40000元出具相应的凭证,之后何进泽因病不幸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何进泽因生病急需钱治疗,原告先后分三次汇款给自己的弟弟何进泽人民币40000元,双方并未对该40000元出具相应的凭证,现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即借条,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享英诉请要求被告何宁英返还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享英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单三张,录音资料,小璜派出所、小璜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关于涉诉40000元汇款的性质。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宁英是直接向上诉人何享英借了涉诉款项。上诉人何享英是××重期间的何进泽汇入涉诉款项,由于何进泽系何享英之弟,关系特殊,仅凭汇款凭证难于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而不是其他性质的款项,如是借款,有无借款期限,期限又是如何约定的。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有整理的文字,但对方不认可),小璜派出所、小璜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也只能反映因该涉诉款项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情况,并不能准确反映涉诉款项在汇款时的性质,认定涉诉款项系何宁英与何进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进泽的借款证据也不足。上诉人何享英主张涉诉汇款是借款,对汇款的性质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享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汇入何进泽账户内的涉诉款项40000元,为何进泽或何宁英的借款。上诉人何享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何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 明
审判员 万燕飞
审判员 黄 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