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74号
原告:姜东。
被告:朱元甲。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姜东诉被告朱元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及时付清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署名“朱元甲”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姜东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整,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朱元甲2015年6月2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被告朱元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朱元甲应偿还原被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国强
审 判 员 朱翠红
人民陪审员 汪升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即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