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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320号

陈兴久与平玉霞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陈兴久,平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玉霞,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陈兴久因与被上诉人平玉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兴久,被上诉人平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8日早上6点半左右,原告家中的一条五岁德国牧羊犬走失。2015年6月21日晚,原告寻狗的时候得知中北春城三期小区内有一保安牵了一条狗与原告丢失的狗相似,当天晚上原告去该小区找狗,在中北春城三期小区院内广场询问是否看到原告丢失的狗,有人表示6月18日看到原告丢失的狗,被该小区保安牵走。后原告报警,民警出警到中北春城三期小区物业进行调查,调取周边录像,录像显示原告丢失的狗系被告牵走。2015年6月24日,报警案件登记表中报警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早7时23分来所报案,自家养的狗在中北春城三期走失,经监控系统查看,该狗被被告牵走,承办民警意见为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该处答复无法对狗的价值进行评估作价。一审判决认为,报警案件登记表中的内容已确认被告将原告家养的狗(德国牧羊犬一条、五岁)牵走,因原告系该狗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应当将该狗返还给原告。如被告无法返还则应根据该狗的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对该狗的价值无法进行评估作价,故根据现市场情况,本院酌定该狗市场价值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寻找该狗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丢失的系家养宠物狗,并且饲养多年,感情深厚,故该狗的丢失确实让原告精神及情感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数额问题,因原告对其饲养的宠物狗有看管的义务,原告对该狗的丢失存在疏忽,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7000元。判决:

一、被告陈兴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牵走的原告平玉霞所有的五岁德国牧羊犬一条返还给原告平玉霞;

二、如被告陈兴久不能将上述的五岁德国牧羊犬一条返还给原告平玉霞,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平玉霞经济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兴久上诉称,我是怕狗对行人和孩子构成威胁,才代保管的,不存在故意占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保管的狗就是平玉霞丢的狗。据此,不应支付其精神损失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平玉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陈兴久向法庭出示书面证言三份,其中孟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证,均证明:陈兴久将狗牵到小区门口岗亭后狗跑了。平玉霞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因为出庭的证人是陈兴久的同事,另一个证人未出庭。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陈兴久系中北春城三期小区的保安,2015年6月18日早上,其在小区当班时,发现了一条无人管理的德国牧羊犬,因为该狗系大型犬类具有攻击性,其将该狗牵至岗亭处代保管。

本院认为,陈兴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代保管狗的行为,是在履行保安的职责,系职务行为,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务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陈兴久任职的单位承担。平玉霞以陈兴久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原审判决陈兴久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平玉霞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平玉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华杰

审判员  吴启龙

审判员  唐 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欣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