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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51-1号

海永连与李应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永连,李应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51-1号申请执行人海永连,女,回族,生于1984年5月8日,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树台乡新庄行政村新庄自然村。被执行人李应龙,男,回族,生于1986年12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树台乡新庄行政村新庄自然村。担保人XXX,男,回族,生于1975年6月20日,不识字,农民,住海原县树台乡新庄行政村新庄自然村。担保人李忠,男,回族,生于1976年3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树台乡新庄行政村新庄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海永连与被执行人李应龙离婚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长女李小梅由申请执行人海永连抚养,被执行人李应龙支付抚养费70000元(已付35000元),下余3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李应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海永连抚养费35000元,现由被执行人李应龙于2016年9月8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下余15000元由被执行人李应龙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本案执行费425元由被执行人李应龙于2016年9月8日前交纳;担保人XXX、李忠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