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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刑更956号

张国志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国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956号罪犯张国志,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赤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内刑一核字第31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赤刑一初字第6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国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3年4月28日起。罪犯张国志于2003年7月15日送赤峰监狱服刑改造。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国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内刑减字第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国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张国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国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平均82分。该犯为病残犯,在患病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累计获考核分73.5分,记功3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霞

审判员徐景娥

代理

审判员段欣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