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050号
原告:金永奎,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永,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胡朋朋,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金永奎诉被告王飞、胡朋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永奎的委托代理人付永、被告王飞、胡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奎诉称:张金虎因资金周转困难,由两被告担保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催要张金虎及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辩称:原告放的是高利贷,借款人因还不起款,已经出走。利息已经付了四五万,我们需要找到借款人,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胡朋朋辩称:我不愿意做担保,原告硬找到我签字担保。借款人工程款下来的时候,我找到原告要他去要钱,借款人有钱还的时候,我们多次叫原告找借款人要款,也见到借款人,借款人给他利息后,又接着给借款人使了,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金虎于2015年9月3日立据向金永奎借款60000元,被告王飞、胡朋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张金虎、王飞、胡朋朋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金永奎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金虎向金永奎借款60000元,被告王飞、胡朋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两被告对作为担保人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飞、胡朋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王飞、胡朋朋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张金虎向金永奎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飞、胡朋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金永奎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飞、胡朋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金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飞、胡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交费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