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319号
原告:吴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友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武。
原告吴兰英与被告陶玉兰、李友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被告陶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被告李友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玉兰、李友住赔偿本人各项损失139010元;2.判令陶玉兰、李友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6时许,陶玉兰驾驶苏迪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人为吴兰英和江某),沿黄山区工业园区秧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工业园区六百里茶业公司路口处时,与沿浦园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李友住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本人、李友住、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人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24917.80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口腔开放性伤口。该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陶玉兰辩称,吴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李友住予以赔付,且吴兰英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吴兰英诉求中的精神抚慰金及专家会诊费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的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李友住辩称,陶玉兰没有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事故中,陶玉兰存在较大责任,其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但她带了吴兰英,且吴兰英明知乘坐三轮车有风险,仍乘坐而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另外,吴兰英的交通费不应支持,营养费、伙食费偏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9日6时许,陶玉兰驾驶苏迪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人:吴兰英、江某),沿黄山市黄山区工业园区秧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工业园区六百里茶业公司路口处时,与沿浦园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由李友住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李友住、吴兰英、江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陶玉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兰英、江某无责任。吴兰英受伤后在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其治疗休息180天、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陶玉兰驾驶的苏迪牌电动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无号牌,无保险;李友住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无保险。二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陶玉兰、李友住各为吴兰英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黄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黄山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录、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江某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陶玉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李友住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吴兰英受伤。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陶玉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住负次要责任,吴兰英无责任。李友住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吴兰英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李友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吴兰英对其搭乘禁止载人的三轮车的行为,应当预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继续搭乘,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吴兰英乘坐陶玉兰驾驶的三轮车,系好意同乘者,应减轻驾驶者陶玉兰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吴兰英承担40%的责任,陶玉兰承担30%的责任,李友住承担30%的责任。吴兰英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证据确认为:1、医疗费,因专家会诊费5000元系暂收款,无结算票据,故医疗费为19917.8元;2、残疾赔偿金,吴兰英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吴兰英的残疾赔偿金为94388.2元(24839元/年×19年×20%);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护理费为4944元(101元/天×24天+70元/天×3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6、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吴兰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1230元,吴兰英应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费用总和21597.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后的余额11597.8元中承担40%即4639.12元,余款16958.68元,陶玉兰应承担30%即3479.34,李友住应承担30%并加上“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为13479.34。陶玉兰、李友住各支付给吴兰英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吴兰英各项经济损失,陶玉兰尚需赔偿479.34元(3479.34元-3000元),李友住尚需赔偿120111.54元(残疾赔偿金94388.2元+护理费49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13479.34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兰英各项经济损失479.34元;
二、被告李友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兰英各项经济损失120111.54元;
三、驳回原告吴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240元,由原告吴兰英负担268元,被告陶玉兰负担2000元,被告李友住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星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君茹(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